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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45、54、56、57、76、77、79、80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條條文
  •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1 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  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1 條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 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 請建築執照。
  • 第 13 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 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 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 人為申請人。
  • 第 14 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第 15 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 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 ,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
  • 第 15-1 條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 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第 16 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診 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醫師證書亦同。
  • 第 17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 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第 19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 第 20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 21 條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 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 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 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 2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及輔 導。
  • 第 二 節 私立醫療機構
  • 第 24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 第 25 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 ,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 第 26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 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 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 第 三 節 公立醫療機構
  • 第 27 條
    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 第 28 條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 ,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 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 第 四 節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 第 29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 第 30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 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 金。 前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醫療機構,準用之。
  • 第 31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 目的事業專門知識。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 第 32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 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 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 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3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 減,應於每年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34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訂定辦法,辦理 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5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 ;非經核准,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第 36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 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財產及基金,得按其設立目的 ,指導作適當運用。
  • 第 38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之規定。
  • 第 39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 予糾正,並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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