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1 條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 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 請建築執照。
- 第 13 條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 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 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 人為申請人。
- 第 14 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 第 15 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 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 ,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
- 第 16 條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診 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醫師證書亦同。
- 第 17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 第 18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 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第 19 條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 第 20 條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 21 條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 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 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 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 23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及輔 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