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30 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 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 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 第 31 條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 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 定辦理。
- 第 34 條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 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 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 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39 條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 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 括承受。
- 第 41 條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 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 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 ,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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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21號令增訂公布第105-1、10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