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醫療機構 第二節 私立醫療機構 第 24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第 25 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應受衛生主管 機關之督導。 第 26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 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