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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第 二 節 私立醫療機構
  • 第 24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 第 25 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 ,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 第 26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 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 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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