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第 二 節 私立醫療機構 第 24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第 25 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 ,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第 26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 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 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