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第 二 節 私立醫療機構
- 第 24 條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 第 25 條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 ,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 第 26 條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 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 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45、54、56、57、76、77、79、80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