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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第 三 節 公立醫療機構
  • 第 27 條
    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 第 28 條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 ,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 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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