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第 三 節 公立醫療機構
- 第 27 條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 第 28 條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 ,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 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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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45、54、56、57、76、77、79、80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