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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第 四 節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 第 29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 第 30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 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 金。 前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醫療機構,準用之。
  • 第 31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 目的事業專門知識。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 第 32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 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 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 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3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 減,應於每年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34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訂定辦法,辦理 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5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 ;非經核准,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第 36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 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財產及基金,得按其設立目的 ,指導作適當運用。
  • 第 38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之規定。
  • 第 39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 予糾正,並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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