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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5年11月24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1條
  • 第三章 醫療業務
  • 第 40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 第 41 條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第 42 條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 診病人。
  • 第 43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 第 44 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 第 45 條
    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
  • 第 46 條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 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前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 討及評估。
  • 第 48 條
    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 考。
  • 第 49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50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 第 51 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 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 工本費,由病人負擔。
  • 第 52 條
    醫院對出院之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證書。
  • 第 53 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 第 54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 死產證明書。
  • 第 55 條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 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 第 56 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得擬訂計畫,報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
  • 第 57 條
    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同意;受 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58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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