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醫療業務
- 第 40 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 第 41 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 定,執行業務。
- 第 42 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 第 43 條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 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
- 第 44 條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其他不正 當利益。
- 第 45 條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 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
- 第 46 條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 ,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前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 ,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 第 48 條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 ,以利研究及查考。
- 第 49 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露。
- 第 50 條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 救處置,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 第 51 條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 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 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工本費,由病人負擔。
- 第 52 條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 院書。
- 第 53 條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 顧。
- 第 54 條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 、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第 55 條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 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 第 56 條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 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 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 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 第 57 條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 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 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 預期試驗效果。 四 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 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 第 57-1 條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 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
- 第 58 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 形。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45、54、56、57、76、77、79、80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