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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 第 四 章 醫療廣告
  • 第 59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 60 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 三 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 四 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五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 第 61 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 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 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 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 62 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機構有關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 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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