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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5年11月24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1條
  • 第五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 第 6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 分布,應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實施計畫。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醫療網實施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必要 時,得設立公立醫療機構。
  • 第 64 條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 第 65 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層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 第 66 條
    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採取左列措施,獎勵 民間設立醫療機構: 一、補助醫療設備費用。 二、為興建醫院費用,洽供貸款或補助利息。
  • 第 67 條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 第 68 條
    為防止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審查及評估。 前項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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