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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 第 五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 第 6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 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應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 實施計畫。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醫療網實施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 醫療機構;必要時,得設立公立醫療機構。
  • 第 64 條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 界限。
  • 第 6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 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 層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 第 66 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 採取左列措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 一 補助醫療設備費用。 二 為興建醫院費用,洽供貸款或補助利息。
  • 第 67 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 勵之用。
  • 第 68 條
    為防止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 險性醫療儀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審查及評估。 前項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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