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調處程序
- 第 9 條醫療爭議事件申請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衛生局提出: 一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其非發生醫療爭議之本人者, 與本人之關係。 二 爭議之要點。 三 具體訴求。
- 第 10 條醫療爭議調處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 二 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三 曾經調解不成立。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處者,不在此限。 四 民事或刑事案件,經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第 11 條衛生局受理調處申請後,應即交由本小組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調處 之。 前項指定委員應有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消費者團體代表一人。 調處委員受指定後,應即決定調處期日及場所,並由衛生局於調處期日五 日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一份一併送達他方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 他方當事人應就爭議之要點及請求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並得於調處期日前 提出。
- 第 12 條醫療爭議之調處,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前項代理人之委任或終止,當事人應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
- 第 13 條當事人未委任代理人者,得經調處委員同意,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輔佐人, 列席協同調處。
- 第 14 條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到場。 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 回調處之申請;他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者, 視為調處不成立。但到場之一方,申請另定調處期日者,從其申請。
- 第 15 條本小組應就醫療爭議案件先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 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員作為參考,其內容對 外不公開。列席人員僅得就專業部分提出說明,不得暗示或干預調處結果 。
- 第 16 條調處委員得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 調處程序,並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調處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 第 17 條參加調處程序之人員,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調處委員許可,不得錄 音、錄影或攝影。
- 第 18 條調處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應予制 止,衛生局並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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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213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