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調處結果
- 第 19 條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調處委員、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 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或居所。 二 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 調處委員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20 條衛生局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書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並 得依當事人之申請,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 第 21 條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
- 第 22 條醫療爭議之調處,雙方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處委員得將建議 事項作成書面。衛生局應將該書面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 雙方當事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 雙方當事人於前項期限內,均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成立。 當事人之一方未於第二項期限內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 第 23 條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衛生局申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 第 24 條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再申請調處。但以一次為限。
- 第 25 條調處委員及其他參加調處程序之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內容,應予保密。 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開調處內容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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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213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