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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物藥商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8年4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27、54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
  • 第 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省(市)政府於必要時亦得呈准設置。
  • 第 4 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 第 6 條
    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戈類身體結 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 第 7 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其使用須經醫師處方或 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
  • 第 8 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 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 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 用者。 前項成藥範圍,審核標準及其許可,販賣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藥品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前項藥品販賣業,得兼營調劑業務。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 第 15 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二、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已腐化分解而變質者。 三、有顯明變色、或變混濁、或發生沉澱、潮解者。 四、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五、超過有效期間者。 六、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七、含有不合規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及賦形劑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者。
  • 第 16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 第 17 條
    本法所稱毒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8 條
    本法所稱劇藥,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9 條
    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之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 者。
  • 第 20 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 第 21 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 示物。
  • 第 22 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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