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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並增訂第48-1、96-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 第 4 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 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 第 6 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 第 7 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 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 第 8 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 前項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 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 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 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 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 (劑) 之方劑。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 藥品: 一 使用後會產生習慣性、依賴性之依藥性製劑及其原料藥。 二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毒劑原料藥。 前項各款藥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酌其所具危害性指定公告之 。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 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 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 第 15 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 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 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17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 出之業者。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 第 18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 、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 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 第 20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 第 21 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 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 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 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 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 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 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 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 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 第 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
  • 第 25 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 第 26 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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