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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90號令修正公布第53、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行政院台九十衛字第075680-3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53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
  • 第十章 附則
  • 第 102 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 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 第 103 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 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本法修正公布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者,得 依原核定之營業範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
  • 第 104 條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 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之限制。
  • 第 10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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