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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物藥商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8年4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27、54條條文
  • 第二章 藥商之管理
  • 第 23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 ,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 第 24 條
    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 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25 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駐廠監製。 西藥製造業者製造中藥時,應由中醫師監製。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 入西藥製造中藥時,應由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 一人不得執行二處藥商之業務。
  • 第 27 條
    藥商已聘用之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如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 機關登記之人員,如有解聘或辭職,另即另聘。
  • 第 28 條
    依微生物學、免疫學之學理,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 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科系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二年以上 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 第 29 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 推銷工作。
  •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普查,藥商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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