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藥商之管理
- 第 27 條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 ,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 第 28 條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 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 生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9 條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 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由專 任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30 條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 第 31 條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系畢業,具有微 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五年以上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 第 32 條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應視其類別,聘用技術人員。 前項醫療器材類別及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 推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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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90號令修正公布第53、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行政院台九十衛字第075680-3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53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