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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並增訂第48-1、96-1條條文
  • 第 二 章 藥商之管理
  •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 第 28 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 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 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9 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 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 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30 條
    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 第 31 條
    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 系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五年以上製造經 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 第 32 條
    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應視其類別,聘用技術人員。 前項醫療器材類別及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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