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 第 34 條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 領藥商許可執照。
- 第 35 條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 供應或零售業務。
- 第 36 條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 第 38 條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 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0-2、100、106條條文;增訂第40-3、48-3~48-22、92-1、100-1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除第四章之一、第92-1、100、100-1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25868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第92-1、100、100-1條條文,定自108年8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