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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物藥商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8年4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27、54條條文
  • 第三章 藥物之買賣與輸入
  • 第 31 條
    藥品販賣業者,除成藥外,非經醫師處方,不得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但同業藥商之批 發、販賣,或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機構購買時,不在 此限。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 32 條
    除成藥外,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
  • 第 33 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第 34 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不得分裝分售。但原料藥不在此限。 原料藥之分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35 條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折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 得輸入。
  • 第 36 條
    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用法、圖樣、說明書、樣品等, 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甲,經查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樣 品。但仍須繳付足以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 第 37 條
    輸入藥物之申請書格式,樣品份數、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 關定之。
  • 第 38 條
    業經核准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登記事項。
  • 第 39 條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扶植本國製藥工業或或維護國家權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管制其輸入。但在管制前已准結匯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藥品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告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展延之。但每次延展,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第 41 條
    經核准輸入藥物之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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