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 第 34 條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 第 35 條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
- 第 36 條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 第 37 條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 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 第 38 條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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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90號令修正公布第53、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行政院台九十衛字第075680-3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53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