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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90號令修正公布第53、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行政院台九十衛字第075680-3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53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
  • 第四章 藥物之查驗登記
  • 第 39 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 第 40 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經查驗機關核准者, 得免繳樣品,但仍須繳附足以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 第 41 條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 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
  • 第 4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品,得依中華藥典及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作為核發 藥品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之基準。 製造、輸入藥品之品質與規格,中華藥典尚未收載者,得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 之基準。
  • 第 43 條
    製造、輸入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輸出藥物之申請書,其格式、樣品份數、有關資料或 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 全與醫療效能。
  • 第 4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新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 第 46 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 第 47 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 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 同時繳銷,或由原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 48 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醫療效能之原因,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必要時並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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