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藥物之查驗登記
- 第 39 條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 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 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 第 40 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 前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經查 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樣品。但仍須繳附足以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 第 41 條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42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品,得依中華藥典及藥品優良製造 規範,作為核發藥品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之基準。 製造、輸入藥品之品質與規格,中華藥典尚未收載者,得依其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準。
- 第 43 條製造、輸入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輸出藥物之申請書,其格式、樣品份 數、有關資料或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 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 第 45 條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新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
- 第 46 條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 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 第 47 條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 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 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 48 條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醫 療效能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必要時並得撤銷之。
- 第 48-1 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 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