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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57、78、80、91、92、94條條文;並增訂第71-1、104-3、104-4條條文
  • 第 四 章 藥物之查驗登記
  • 第 39 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 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 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 第 40 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 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40-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 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 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 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 ,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 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 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 第 41 條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業準則,作為核發、 變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基準。 前項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製造、輸入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輸出藥物之申請書,其格式、樣品份 數、有關資料或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 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 第 4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 藥商於前項安全監視期間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1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對於因藥物所引起之嚴重不良反應,應行通報;其 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 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 第 47 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 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 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 48 條
    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 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 許可證。但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
  • 第 48-1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 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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