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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物藥商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8年4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27、54條條文
  • 第五章 藥品之調劑
  • 第 54 條
    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非藥師、藥劑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 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調劑者,不在此限。 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 第 55 條
    藥品或販賣業兼營調劑業務者,非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調劑處方。
  • 第 56 條
    藥品販賣業兼營調劑業務者,應將其調劑處方箋,自調劑之日起,保存三年。但含有麻醉 或毒劑藥品者,不得少於五年。
  • 第 57 條
    藥品販賣業者無調劑設備,不得兼營調劑業務;有調劑設備者,不得在非調劑處所調劑處方 前項調劑處方及設備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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