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藥物之販買及製造
- 第 49 條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第 50 條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分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 51 條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在此限。
- 第 52 條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 第 53 條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孳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孳品之製造業著分 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報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遵循之事項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定之。
- 第 54 條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加 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 第 55 條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應於輸出前,由 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 第 57 條藥物製造,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藥物工廠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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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90號令修正公布第53、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行政院台九十衛字第075680-3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53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