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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82、83、106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五 章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 第 49 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第 50 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 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 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 51 條
    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 在此限。
  • 第 52 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 第 53 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 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 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 第 5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 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 第 57 條
    製造藥物,應領有工廠登記證。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 之藥物,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始予核准登記;其廠址或場所遷移者 ,應申請變更登記。 藥物之製造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者,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書。 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依 實際需要赴廠檢查之。 前四項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1 條
    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 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
  • 第 58 條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 造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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