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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0-2、100、106條條文;增訂第40-3、48-3~48-22、92-1、100-1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除第四章之一、第92-1、100、100-1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25868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第92-1、100、100-1條條文,定自108年8月20日施行
  • 第 五 章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 第 49 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第 50 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 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 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 51 條
    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 在此限。
  • 第 52 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 第 53 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 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 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1 條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 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 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 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 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 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 第 5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 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 第 57 條
    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 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 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 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 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 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廠檢查之。 第一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定之;第二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物製造許可與第三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 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57-1 條
    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 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
  • 第 58 條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 造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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