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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物藥商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8年4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27、54條條文
  • 第六章 麻醉藥品製劑及毒劇藥品之儲售
  • 第 58 條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者,購存或售賣麻醉藥品製劑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稱、數量, 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麻醉藥品製劑及毒劇藥品,應專設櫥櫃加銷儲藏,並標明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刻藥品字樣 。
  • 第 59 條
    含有麻醉藥品之製劑或毒劇藥品之標籤上,應載有警語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非有醫師 名、蓋章,並載明各該醫師姓名、住址、醫師證書、開業執照字號之處方箋,及購買人身 證,不得出售。 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由醫師購為業務上用,學術機購為科學研究上用,或職司試驗 製造之機關為職務上用時,須將購買人姓名、職業、地址及所購數量,詳錄簿冊,連同購 簽名、蓋章之單據保存之,以備檢查。 醫療機構購買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除應依照第一項之規定外,非有負責醫師簽名、 章之單據,不得出售。 本條所規定之單據、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 第 60 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使用麻醉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不得 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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