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 第 59 條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 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 第 60 條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 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 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 第 61 條(刪除)
- 第 62 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 第 63 條(刪除)
- 第 64 條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 使用管制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 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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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8、9、11、13、16、22、33、37、40~42、45、47、48、57、62、64、66、74~78、82、83、91~93、95、96條條文;增訂第27-1、40-1、45-1、57-1、66-1、97-1、99-1、104-1、104-2條條文;並刪除第61、6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