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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 第 六 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 第 59 條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 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 第 60 條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 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 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 第 61 條
    (刪除)
  • 第 62 條
    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 第 63 條
    (刪除)
  • 第 64 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 使用管制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 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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