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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物藥商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8年4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27、54條條文
  • 第七章 檢查抽驗及取締
  • 第 61 條
    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不得製造、調配、輸入、輸出、販賣、運送、牙保、 列、儲藏或轉讓。
  • 第 62 條
    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各藥物製造、調劑、加工、包裝之場所、倉庫、供 或販賣所,就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調劑、加工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 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省(市)及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建廠地點、工廠安全、機器按裝、排列及操 效率等,得派員檢查之。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就前二項所訂範圍分別派員抽查之。 中央及省(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抽查或檢查時,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本條所列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 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省(市)或縣(縣)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商、醫院、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物,檢驗其品質 。 前項抽查及抽樣,各藥商、醫院、診所不得無故拒絕。
  • 第 64 條
    抗生素藥劑,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非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得 銷售。 前項抽樣檢驗及加貼查訖封緘,必要時得交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65 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字號、製造年 、月、日或批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或有效期間者之期間。 、主要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 第 66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公告禁止其製 造、輸入;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牙保、寄藏、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銷燬之。
  • 第 67 條
    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得先 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於呈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銷燬之。
  • 第 68 條
    經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 輸入許可證及其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   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次違反者,原發許可執照   機關,得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   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營業許可執照。
  • 第 69 條
    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市)衛 生主管機關飭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逾 期未改製者,均得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飭令原進 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請求退貨,逾期未能退貨,得銷燬之。
  • 第 70 條
    依本法取締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由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71 條
    藥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電影、電視、幻燈片及其他工具或假借他人名義, 登載或宣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左列各項廣告: 一、使用文字、圖畫、與核准不符者。 二、涉及猥褻,有傷風化者。 三、暗示墮胎者。 四、名稱、製法、效能或性能,虛偽誇張者。 五、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能或性能者。 六、利用非學術性之資料或他人函件,以保證其效能或性能者。 藥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關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違反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八章之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各該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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