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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3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
  • 第七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廣告。
  •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 刊物為限。
  •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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