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並增訂第48-1、96-1條條文
  • 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 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