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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8、9、11、13、16、22、33、37、40~42、45、47、48、57、62、64、66、74~78、82、83、91~93、95、96條條文;增訂第27-1、40-1、45-1、57-1、66-1、97-1、99-1、104-1、104-2條條文;並刪除第61、63條條文
  • 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廢止或限期修 正而尚未修正之藥物廣告。
  • 第 66-1 條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 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 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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