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 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 第 66 條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廢止或限期修 正而尚未修正之藥物廣告。
- 第 66-1 條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 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 第 67 條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 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 第 68 條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 69 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第 70 條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