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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物藥商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8年4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27、54條條文
  • 第八章 罰則
  • 第 7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75 條
    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
  • 第 7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商標、仿單或標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品而輸入、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77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七 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刑。
  • 第 78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各條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 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79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二第四項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8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違反原料分裝辦法、藥物之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生物製劑管理辦法、藥品容器管理辦法或 固有成方調製之中藥丸、散、膏、丹管理辦法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罰鍰。
  • 第 82 條
    成藥之販賣,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辦法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 第 83 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調劑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 、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適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 第 84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85 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七 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提出申請複核後,應先向處罰罰鍰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之保證金。處罰罰鍰機關 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更原處罰,認為無 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複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86 條
    依本法處罰罰鍰機關為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 第 87 條
    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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