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
- 第 71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 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 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 73 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 藥商或藥局對於前項普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74 條生物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 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得銷售。但就輸出 國家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證明文件或製造廠商自行檢驗合格文件經審查認可 者,得免予檢驗。
- 第 75 條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製造日期或批號。 四、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五、主要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七、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七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 第 76 條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 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 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 沒入銷燬之。
- 第 77 條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 ,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 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沒入銷燬之。
- 第 78 條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 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 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 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省(市)衛生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 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停止其營業。
- 第 79 條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 (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逾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省( 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逾期未能退貨,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第 80 條藥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者。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 四、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及藥商應予配合。
- 第 81 條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