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稽查及取締
- 第 71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 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 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72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 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 73 條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 藥商或藥局對於前項普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74 條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 ,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 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得銷售。檢驗封緘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生物藥品之原液,其輸入以生物藥品製造業者為限。
- 第 75 條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 第 76 條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 ,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 第 77 條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 療器材,就偽藥、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 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 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第 78 條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廢 止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工廠登記證及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 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許可 證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第 79 條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 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 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 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第 80 條藥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 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者。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 四、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及藥商應予配合。
- 第 81 條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