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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並增訂第48-1、96-1條條文
  • 第 九 章 罰則
  •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
  • 第 85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 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 第 87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88 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第 89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各條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90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 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 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 第 91 條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 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 92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 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 延。
  • 第 93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 業。 違反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及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之規定者,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
  • 第 94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或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5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第 96 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 銷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經撤銷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 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或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逾期未 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 第 96-1 條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第 97 條
    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 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二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 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98 條
    依本法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 第 99 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 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 法院強制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10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101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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