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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25條條文;並增訂第42-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20033059號公告修正第三條條文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2年6月19日生效 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30010412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3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30020509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5月10日生效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 一 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 影響精神藥品。 三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 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第 4 條
    管制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設管制藥品管理局管理之,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設立分局。 為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管制藥品管 理局應設立製藥工廠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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