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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29、39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0226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分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1月31日生效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3286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8月4日生效
  • 第 二 章 使用及調劑
  • 第 5 條
    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人員外,不得為之。 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以符合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
  • 第 6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 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 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之核發及管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 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 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
  • 第 9 條
    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 藥劑生得調劑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 醫師、牙醫師調劑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 第 10 條
    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 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 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以調劑一次為限。
  • 第 11 條
    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者,應將領受人之姓 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 歷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醫療機構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從事管制藥品成癮 (以下簡稱藥癮) 治療業務。
  • 第 13 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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