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輸入、 輸出、製造及販賣
- 第 14 條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 、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 或經營管制藥品,應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之。 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 任外,其餘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 藥品管理人。
- 第 1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藥品管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 違反管制藥品相關法律,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二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藥癮者。
- 第 16 條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 二 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 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三 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 入、輸出、販賣。 四 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 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品管理局 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 第 17 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管制藥品管理局預為估計,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8 條管制藥品管理局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 ,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
- 第 19 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0 條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 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管制藥品之販賣,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 藥品登記證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 之單據保存之。
- 第 22 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管制藥品管理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憑照 ,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 輸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 設櫥櫃,加鎖儲藏。
- 第 25 條管制藥品之標籤,應以中文載明管制級別、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其屬麻醉藥品者,並應以中文標示麻醉藥品標幟。 前項管制級別及麻醉藥品標幟之式樣,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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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29、39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0226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分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1月31日生效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3286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8月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