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管制
- 第 26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 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 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
- 第 27 條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 第 28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 第 29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 ,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 第 30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食品藥物署。
- 第 31 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但依前二條規定轉讓者,不在 此限。
- 第 32 條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應保存五年。
- 第 33 條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 34 條各級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管制藥品濫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 並得委請公益團體協助辦理。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或相關公益團體,得成立管制藥品防治諮詢單位,接受民眾諮詢。
- 第 34-1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偵測管制藥品濫用情形及辦理預警宣導,應建立監視 及預警通報系統,對於醫療(事)與其他相關機構、團體及人員通報濫用 個案者,並得予以獎勵;其通報對象、內容、程序及相關獎勵措施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得視需要置專人辦理藥癮防治諮詢服務。
- 第 36 條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 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 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 ,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 者,得申請恢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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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4、7、13、16~20、22、23、27~30、33、37條條文;並刪除第4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6月2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6004046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12月1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1552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4508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月2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09668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4月1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38834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2月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90015919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6月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90035513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0001646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6月10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00031413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10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10005238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3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10031902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10月3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2069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2年4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3345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第七項修正「刪除第四級管制藥品第10項『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及同級第52項『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備註欄有關該成分複方製劑之不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規定等文字內容」自112年12月1日生效,餘第一項至第六項自112年9月12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0007092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6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102090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11月14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4100141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4年2月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