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管制
- 第 26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 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 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
- 第 27 條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失竊、遺失或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 第 28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 第 29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 燬後,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 第 30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 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 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管制藥品管理局。
- 第 31 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但依前二條規定轉讓者,不在 此限。
- 第 32 條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應保存五年。
- 第 33 條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 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 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 第 34 條各級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管制藥品濫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 並得委請公益團體協助辦理。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或相關公益團體,得成立管制藥品防治諮詢單位,接受民眾諮詢。
- 第 35 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得視需要置專人辦理藥癮防治諮詢服務。
- 第 36 條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 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 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 ,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 者,得申請恢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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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29、39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0226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分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1月31日生效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3286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8月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