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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29、39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0226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分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1月31日生效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3286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8月4日生效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二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 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 第 39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 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 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 、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 第 40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 以第一項之罰鍰。
  • 第 4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 第 42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但違反第 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海關查獲違反本條例有關輸入、輸出規定案件,除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外 ,並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 第 42-1 條
    管制藥品管理局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管制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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